聯合國難民署的歷史及香港難民保護工作的發展
1950年:1950年12月14日,聯合國大會成立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聯合國難民署於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成立,主要是為在歐洲受戰爭影響的流離失所者提供幫助。
1952年:聯合國難民署開始在香港開展工作。
1954年:聯合國難民署榮獲諾貝爾和平獎。
1979年:聯合國難民署於1979年在香港成立常駐辦事處,以應對當時越南乘船外逃難民(船民)的大量湧入。一開始,該辦事處旨在協助越南難民,但隨著時間的推移,辦事處的目標逐漸轉變,力求為所有抵達香港的尋求庇護者提供幫助。香港辦事處的工作範圍涵蓋澳門特別行政區。
1981年:聯合國難民署再次獲得諾貝爾和平獎。
1989年:1989年6月,包括美國、英國、東南亞國家聯盟(東盟)和越南在內的75個國家宣布簽署《綜合行動計劃》(CPA)協議,以解決不斷湧入的印度支那的船民。這個協議的主要目標是阻止秘密出境,為所有尋求庇護者提供臨時庇護,建立難民地位甄別程序,安置被認定的難民到第三方國家並遣返非難民者。
1989 —
1995年:大約20萬乘船外逃難民抵達香港
• 14.4萬難民被安置到第三國家
• 5.8萬人自願返回原籍國
• 1400人融入本土
1996年:於1996年3月5日、6日在日內瓦舉行的印度支那難民國際會議指導委員會確定《綜合行動計劃》(CPA)將在1996年6月30日正式結束,在那之後難民署逐步減少對在東盟第一庇護國的越南非難民的援助活動。
自1996年起:由於香港政府沒有簽署1951年聯合國《關於難民地位公約》,且沒有制定法律框架監管庇護權的授予,因此聯合國難民署按照它的工作職能肩負起了難民地位甄別、援助尋求庇護者和難民、以及謀求和促進長遠解決方案(大多是重新安置)的主要工作。
2000年:(i)
2000年2月21日,香港特區政府宣布了《擴大本地收容計劃》,允許所有在港越南難民和船民(約2400人)申請領取香港身份證成為本地居民。香港特區在對每一個《綜合行動計劃》中的個案提供本地收容選擇的工作上尤為靈活,並不受限於其原先定在2000年4月的最後期限。
(ii)
2000年7月,隨著最後一個難民營的關閉,越南難民和船民時代正式結束。在香港,難民署制定合理計劃力求盡快解決越南船民問題。
2004年:(i)
2004年6月,在Secretary for Security v
Sakthevel Prabakar 一案((2004) 7 HKCFAR 187)中,終審法院裁定,由於對根據《禁止酷刑公約》提出的申請作出的決定可能涉及申請人的生命安危,而且有可能令其失去免受酷刑對待的基本人權,因此在做出有關決定時必須達到嚴格的公正標准。
(ii)
2004年末,香港入境事務處制訂了一個單獨且獨立的監管機制,以審查根據《禁止酷刑公約》提出的申請。
2007年:聯合國難民署在香港開展民間募捐,在港籌得的善款用作支持難民署的人道救援工作,保護全球難民,努力達到世界最脆弱一群的需求,加強香港市民對難民署救援項目的支持和認識。請支持聯合國難民署的工作,幫助世界上最脆弱的一群。
2008年:2008年12月, FB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一案((2009) 2 HKLRD 346)裁定,之前用於審查根據《禁止酷刑公約》提出申請的監管機制並未達到嚴格的公正標準。
2009年:(i)
2009年12月底,一套改善了相關程序以達到嚴格公正標準的完善監管機制開始實施,用以審查根據《禁止酷刑公約》提出的申請。
(ii) 聯合國難民署和香港政府簽署了一份諒解備忘錄。根據這份備忘錄,入境事務處辦公人員將協助聯合國難民署進行能力建設,以及難民地位甄別工作。
2012年:(i)
2012年7月,《2012年入境(修訂)條例》開始實施,為通過已完善的監管機制來評估根據《禁止酷刑公約》提出的申請提供法律支持。
(ii)
2012年12月,隨著《2012年入境(修訂)條例》的實施,建立一套甄別酷刑申請的法定程序和上訴機制,及成立酷刑申請上訴委員會的工作也逐漸開展。
(iii)
2012年12月,在終審法院對Ubamaka Edward Wilson
v. Secretary for Security一案
(FACV 15/2011)作出裁定之後,根據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第3條(BOR3)第8款,無權進入和停留在香港的人士(如非法移民和預期滯留者)可申請不驅回保護。
2013年:(i)
2013年3月,在C & Ors v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nd Another一案中([2013]
4 HKC 563),終審法院裁定,入境事務處處長需要在將難民遣返回原籍國之前依據當局的既定政策進行“迫害申請”調查。有關這項發展的詳情,請參考「判例法」。
(ii)
7月2日,政府在立法會保安事務委員會公布了採用統一審核機制(USM)的計劃。統一審核機制將用於審查基於以下三項理由提出的不驅回申請:(a)
《聯合國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中定義的酷刑(就《禁止酷刑公約》提出的申請);(b)《香港人權法案》第3條限定的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就《香港人權法案》第3條提出的申請);和/或 (c) 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公約》第33條原則規定的迫害(迫害申請)。